僧人與寺廟是勞動關系? 勞務關系?附一篇專業文章分析,看了之后你大概就會明白了。
近期,南京玄奘寺供奉戰犯牌位的熱點事件,引發社會高度關注。案件官方通報中提及一名當值僧人靈松法師,據悉,靈松法師根據寺廟安排,在寺內負責為他人開展供燈祈福等業務,系寺廟業務的組成部分。那么可否據此認定其與寺廟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本文從寺廟是否為用人單位、僧人是否是勞動者及僧人與寺廟之間是否具有勞動法上的從屬性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01、寺廟是否為用人單位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關于寺廟是否為用人單位,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寺廟屬于社會團體,應當屬于《勞動合同法》調整范圍,屬于用人單位的范疇。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寺廟是宗教活動場所,并不是宗教團體,不能稱之為用人單位。
(1)什么是宗教活動場所?
國務院宗教事務局《關于〈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若干條款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進行宗教活動的公共場所,包括佛教的寺院、庵堂,道教的宮觀,伊斯蘭教的清真寺,天主教的教堂、會所,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固定處所。其中“其他固定處所”,主要是指那些不是寺觀教堂、而信教群眾經常進行宗教活動的簡易活動點。
(2)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
《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分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兩類。兩類宗教活動場所的具體區分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根據“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這一表述可知,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團體在邏輯上屬于兩個范疇。
(3)寺廟不屬于社會團體
根據《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文件是《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而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宗教團體的登記文件是《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綜上,寺廟屬于宗教活動場所,并非社會團體,因此寺廟本身不屬于勞動法上的用人單位。這一觀點在司法實務中已經得到部分法院的認同。(例:【2015】佛中法民一終字第101號、【2018】蘇民申3064號、【2021】浙10民終2527號)
寺廟與掛單僧人之間構成勞動勞務關系嗎?
02、僧人是否為勞動者
我國勞動法上對于勞動者的定義,指依法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自然人。一般而言,勞動者須符合三個條件:(1)年滿16周歲;(2)未滿法定退休年齡;(3)具有勞動能力。
對于僧人是否屬于勞動者的問題,需要根據實際情形分類處理:
(1)未年滿16周歲,或者已滿法定退休年齡,或者不具有勞動能力的自然人,一般不宜認定為勞動者;
(2)年滿16周歲、未滿法定退休年齡并且具有勞動能力的自然人,可以認定屬于勞動者,但具體需要結合其與寺廟之間的協議約定、實際履行、社會保險繳納情況等綜合因素予以認定,不宜一刀切,也不宜僵硬適用法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從法理上,需要堅持“從屬性”認定。
03、僧廟之間是否具有勞動法上的從屬性
認定僧廟之間是否具有勞動關系,關鍵是認定兩者之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認定主要考慮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寺廟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是否適用于僧人;
(2)僧人是否受寺廟的勞動管理,從事寺廟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3)僧人提供的勞動是否屬于寺廟業務的組成部分;
(4)其他根據個案情況,需要予以考慮的因素。
僧廟之間不具有勞動法上的從屬性,這本質上是因為僧廟之間的核心結合要素是“宗教信仰”,而不是“勞動雇傭”。
僧人是因為宗教信仰而到寺廟居住的,僧人本身在寺廟內的活動也難以歸為勞動法意義上的提供勞動。首先,寺廟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未必屬于勞動規章制度;其次,僧人接受管理,從事宗教活動的性質,不同于勞動法上的提供勞動的性質;最后,根據《全國漢傳佛教寺院共住規約通則》,僧廟之間屬于共住關系,僧人“以寺為家”,而非“以寺為工作單位”。
綜上所述,僧侶與寺廟都具備特殊性質,不能一概而論。從普適角度看,寺廟屬于宗教活動場所,受《宗教事務條例》管轄,僧侶是與寺廟緊密掛鉤的,既不是勞動關系,也不存在普通意義上的勞務關系,而是依靠信仰的紐帶,屬于共住關系。
版權信息 | 作者:王正涵律師 來源:法律學人